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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砍头息”的限制性规定是否适用于保理融资
发布时间:2019-11-22
浏览次数:6682

在中国境内的借款融资项目中,个别贷款人出于降低自己风险或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目的,会考虑要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其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这种操作方式俗称“砍头息”。中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砍头息”,且借款合同中关于“砍头息”的约定一般会被监管机关及法院认定为贷款人滥用其在放贷中的优势地位而不足额发放贷款或变相截留贷款。而在保理融资中,中国保理商在提供保理融资时,通常会收取相应的保理融资利息。在保理融资款放款日由保理商在放款时直接扣收保理融资利息是常见的保理融资利息的收取方式之一。


实践中,我们常被问及保理融资利息的这种收取方式是否会被认定为“砍头息”。本文将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国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并结合有代表性的审判实例对此问题予以分析,以供相关业内人士探讨及参考。 


一、禁止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砍头息”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由此可见,不论是金融机构借贷还是民间借贷,中国法律和司法实践都是不支持“砍头息”的。 


二、保理融资与借款融资的法律性质不同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此可知,借款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到期向贷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法律关系本质上系发生在借贷双方之间的融资关系。


相对于借款融资而言,保理融资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融资方式,且保理关系比借款关系更为复杂。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原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保理业务暂行办法》”)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或保理融资。由此可知,保理关系是一种集债权让与、催收、担保和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多边法律关系。


除了法律关系内涵不同这一核心要点外,保理融资和借款融资的区别还体现于保理融资系以真实的基础交易为基础,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以基础交易项下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偿还为第一还款来源;而借款则不存在应收账款转让,且还款来源是借款人。


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普遍承认保理和借款的不同之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七部分“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强调,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属于新的案件类型,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强调,由于《合同法》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因此保理合同应属于无名合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第二条规定,“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样强调,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而非借款合同。


综上所述,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国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来看,保理并不等于借款,保理融资法律关系也与借款法律关系有很大不同。相应地,我们倾向于认为《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相关规定并不直接适用于保理融资。 


三、中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支持在保理合同中做出的预扣融资利息的约定


我们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了目前国内法院判例,发现各地各级法院倾向于遵照执行上述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对保理合同及保理法律关系的解释,在现有判决中普遍认为保理合同不同于借款合同,并对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就预扣融资利息做出的约定给予了尊重和支持。


例如,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诉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新民终25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富康燃料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伟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冀民一终字第245号)”、“山西颐源阳光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粤03民终11619号)”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威海路支行与山东两河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5)日商初字第109号)”等案件的判决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的审判意见基本相同,主要审判意见有“涉案保理合同同时包含了债权转让、金融借款等多种法律关系,其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同时包括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关系的准混合契约”、“保理服务不同于简单的借贷关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合同各方的约定、保理服务商业惯例履行。”、“提前预收贴现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亦符合目前能查阅到的商业银行关于办理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实践性操作,故在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应参照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结语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现阶段司法实践,我们倾向于认为:(1) 保理法律关系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合同法》中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不直接适用于保理法律关系;(2) 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应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且相关法院强调维护契约自由原则,如果保理合同中的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则双方应当全面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3) 保理合同中关于保理银行/保理商在发放保理融资款时预扣融资利息和费用的约定合法、有效,保理融资本金应当以扣除融资利息和费用前的放款金额计算,而非以预扣融资利息和费用后的实际放款金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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